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 任
王清華
被 告 林冠維
林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慶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慶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冠維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慶忠之另一繼承人林郁如為被告,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慶忠前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
計算,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
利率20%計算。詎林慶忠自96年7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林慶忠於101年7月3
日死亡,並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而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林慶忠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戶籍謄本、本院102年3月15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
聲字第49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