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金生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1張。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張(報告編號:1A000000)。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傷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
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
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另酌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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