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傳明
被   告  王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且辦理預借現
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122,564元(本金79,711元
、利息37,617元、違約金4,536元及手續費700元)未給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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