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郎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前之同日
某時,在雲林縣境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於翌(18)日凌晨1時10
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
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雲警交字第KAD000000號)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竟無照騎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又其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並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