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戊○○庚○○丁○○( 李鎮海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依法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之規定,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再為上訴,自亦應受同一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二00號判例)。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就刑事部分(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0號)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本院刑事部分判決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上訴,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即不得上訴,乃上訴人仍對其附帶民訴部份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