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與原屋主簽約只到92年9月,卻與告訴人簽約至95年1月,且未盡告知A租約期限和不可轉租義務,但實情為1.聲請人與上個業主 朱梅生 簽約前,有與經理人 林萬發 有過就續租部分的口頭契約。2.聲請人有告知告訴人上開租期至93年9月到期,且此物業不得分租。3.聲請人原先要求告訴人去申請公司行號,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用犁原的名義經營,並非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用此招牌。4.告訴人要求以合夥人名義會見林經理,目的要確認93年9月後,可否續租,若不能續租,她會自行與林經理談,且林經理在會面時,確實再確認本物業不得分租。5.告訴人之支票,聲請人事後已交還,並未作不法之使用。6.告訴人所言,諸多與事實不符,只是要索討賠掉之損失,而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同法第421條情形,始能聲請再審。本院上開之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與原屋主 李正禧 、 李正湘 簽約二年,非經屋主同意不得分租等規定,知悉甚詳,卻違反契約規定,而轉租與告訴人,並收受押金及一年租金(現金及11張支票),嗣將支票交付他人,他人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訴人始知悉等情,認定被告就A、B租約內容,有所知悉,而違反A租約約定,因而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判決書內論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上開A、B租約簽立內容確有矛盾存在,因經營不善而轉租,部分租金未給付等情在卷,則本院上開有罪判決認定,自符合證據法則,核無不合。聲請人上開1至4再審理由,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且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更與告訴人指稱、證人林萬發證述,均未相符,是聲請人此等各項辯解,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有未符。其他兩點再審之理由,僅係聲請人之意見,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且,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核屬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難逕指其為違法,本院審酌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核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再審理由,本院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