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當選無效,該里長公告當選日期為民國95年6月16日,而原告於9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兩造原為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被告於95年6月9日選舉前一日下午14時30分及18時30分,率同選舉幹部攜帶大量事先印製完成之黑函,內容影射原告為貪污里長、賭徒、第一名酒徒之不實事實,前往選舉區內向選民發送,藉以污衊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並藉此非法方法使該選區選舉人投票之自由意志受有妨害,而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有散發不當文宣之行為,然經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系爭文宣確係被告所發送,且因此造成左右選民對於原告之印象而影響投票行為,為此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當選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選舉文宣並無被告本人之親自簽名,顯非為被告所發送,被告自毋庸對於系爭文宣之內容負責,原告所舉之證人也無法證明系爭文宣係被告所發送,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文宣之內容並無誹謗的情形,也沒有直接指述原告貪污。且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去影響有投票權人,這些證人均可證明,即使文宣為被告所印製,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以254票高於原告之239票,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95年10月2日宜選一字第950601401號、95年11月6日宜選一字第950601488號函函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內容影射原告為貪污里長、賭徒、第一名酒徒之文宣,前往選舉區內向選民發送,藉以污衊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並藉此非法方法使該選區選舉人投票之自由意志受有妨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文宣是否為被告所印製發送?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丁○○、甲○○及己○○之結果,依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我家看過系爭文宣,是誰拿給我我不清楚,他只說他是新的候選人,這張單子給你,(問:是否在庭之原、被告?)我看不清楚,當天天色暗暗的‧‧‧他拜託我投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甲○○則證稱:有看過系爭文宣,是在選舉前一晚看到的,何人拿給我我不知道,是塞在我家門縫,我沒有看到是誰放的‧‧‧兩造都有來家裡拜票,拜票時只有說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己○○則證稱:原告的宣傳單是他的助選員拿給我的,另一張被告的宣傳單也是被告的助選員拿給我的,助選員拿宣傳單給我時說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親自發送系爭文宣予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已難認系爭文宣係被告所印製發送,至證人己○○雖證稱係見到被告之助選員在發送系爭文宣,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收受系爭文宣之情節觀之,縱認系爭文宣確係被告所印製發送,然於被告向其等拜票之際,除表示拜託拜託請予以支持等語之外,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然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宜蘭縣蘇澳鎮永春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