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號4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警蘭偵字第0950002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號以95年度宜秩字第64號裁定,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宜蘭市河濱公園,意圖鬥毆而聚眾,為警當場查獲,有相片10幀在卷可稽,復有木棍22隻扣案可證,又有當場被查獲之 陳健榮 、 黃偉佳 、 魏嘉呈 、 李子明 、 陳世益 、 趙庭寬 、 黃梃洲 、 林俊成 、 林俊全 、 林家豪 、 張健雄 、 林紫杰 、游信捷、 邱立順 、 陳廷和 、 黃書邦 、 游逸宏 、 張志偉 、 郭志偉 、 林華偉 、 張志峰 、 潘志偉 、 王贊雄 、 林志強 、 林華格 、黃昭明、 施厚亨 、 賴銘乾 、 呂文山 、 游錦鍾 、 黃哲寧 、乙○○、 游志凱 、 林志勇 、 林承諺 、 曾毓蓯 、 曾宇麒 、 陳儀風 、張志豪、 林彥勳 、 陳健朝 於警訊之供述在卷可查,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稽,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宜蘭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打電話與被移送人說要去醫院看人,之後要被移送人至文化三多網路門口等他,跟隨乙○○至員山公園後,就被不知名人士叫上車,載至宜蘭市河濱公園,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被帶至宜蘭分局,亦不知有22隻木棍云云。經查,證人乙○○固到院證稱:他接獲「 阿強 」來電要求幫忙,伊不明究理就去了,並邀被移送人及其友人前往,伊僅要求被移送人及其友一起過來,並未說明要做什麼。隨後至員山公園見有很多人,就猜到是要打架,斯時員山公園有十幾、二十個人,也有不少台車子,很多台車一起過去河濱公園云云,而否認有邀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惟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5年7月10日下午11時
12分在宜蘭市河濱公園查獲包含被移送人共42人,並查扣木棍22隻,且上開眾人多因他人鳩集前往,足見確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又被移送人與乙○○至員山公園時已見有十幾、二十人聚集該處,且乙○○至少於斯時業已知悉聚集之目的在於鬥毆,並隨他人上車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足見被移送人應無不知上開多人鳩集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反抑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