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勝吉 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與合歡金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簽訂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等出資興建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下稱太魯閣區)內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完成後移轉予合歡公司,由蔡勝吉取得合歡公司之股份,惟其並未取得之,共計花費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元,故伊與蔡勝吉仍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人。嗣因合歡公司位於太魯閣區內之金礦礦業權,經債權人 張加通 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蔡勝吉及 廖連本 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拍定,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與 廖修彬 等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伊與蔡勝吉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每年營業額應優先扣除百分之五歸還伊與蔡勝吉,待全數清償工程費後,系爭電力設備始歸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定清償,系爭電力設備仍屬伊及蔡勝吉所有,嗣系爭礦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經濟部劃定為禁採區,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依礦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礦區業者之補償,其中系爭電力設備之補償金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因蔡勝吉已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中一部分讓與 蔡忠賢曾松茂 ,再轉讓予 陳駿明 。陳駿明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其受領系爭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於系爭礦場經經濟部公告劃定為禁採區時,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金給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一七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備,蔡勝吉於完成系爭電力設備後即依系爭投資契約將所有權移轉予合歡公司,由合歡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嗣上訴人與廖連本、蔡勝吉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標得系爭礦業權,並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系爭電力設備依礦業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隨同移轉予伊,伊未向上訴人或蔡勝吉借用系爭電力設備,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請求使用設備對價。上訴人復明知太管處將給付伊系爭補償金,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書一紙,將其所有之伊公司股權,以六百萬元之代價讓與廖連本,且未就系爭電力設備作任何保留,自非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又蔡勝吉未取得合歡公司之股份,僅對合歡公司取得股份移轉請求權,自無從將系爭設備讓予陳駿明,再由陳駿明讓與上訴人。即令上訴人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惟系爭協議書係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簽訂,迄今已逾二十三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蔡勝吉及廖連本於七十三年九月,向花蓮地院拍定取得原屬合歡公司所有之系爭礦業權。又太魯閣公園管理處辦理區內礦業禁採損失補償案,就系爭電力設備核定補償金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蔡勝吉與合歡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蔡勝吉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備及其他設施,及以增資方式由其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同意書在卷,並經證人 陳清煙 證稱屬實,是系爭電力設備確係蔡勝吉所興建,應堪認定。合歡公司債權人張加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合歡公司之財產,經花蓮地院囑託鑑定系爭礦業權之價值為四百四十七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依其內容記載可知,並未鑑定系爭電力設備價值。又該鑑定報告認系爭礦業權價值應扣除開採成本,足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電力設備尚未興建,拍賣標的不包括之。惟按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修正前之礦業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並移列為第五十條:「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其修正理由為,修正前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仍應為相同解釋。本條所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或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應隨同移轉,應包括礦業用地上一切礦產之探採、運輸、選鍊所須之設備。依此,系爭礦業權既經上訴人、蔡勝吉及廖連本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礦業權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電力設備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申請供電時,該已興建完成之系爭電力設備,依前揭修正前礦業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否認蔡勝吉收受上訴人系爭電力設備工程款二分之一之收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出資二分之一興建系爭電力設備之事實。證人曾松茂所言係聽聞蔡勝吉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況系爭電力設備既因礦業權移轉而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勝吉即無將之讓與他人之權,即令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讓與曾松茂或陳駿明,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復依上訴人提出蔡勝吉、曾松茂、蔡忠賢出具之讓渡書記載內容,足證該三人係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二千二百三十八股讓與陳駿明,並表明被上訴人有採礦執照及現場設備(含系爭電力設備),蔡勝吉既僅讓與被上訴人之股份予陳駿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與陳駿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簽訂之讓與協議書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租礦業權及系爭電力設備予訴外人華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鍾公司)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上記載內容,亦足證上訴人於該日簽名於該合作開採契約書時,係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陳駿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簽訂讓與協議書,自無從受讓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勝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名均為其書寫。其雖稱印文係蔡勝吉及廖連本蓋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印文之真正。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而該影本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樣式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樣式不同。上訴人雖提出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現金支出傳票四紙為證,惟傳票上亦均係影本,影印時已經扭曲而失真,難以之判斷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印文為真正。證人曾松茂固證稱蔡勝吉曾於七十幾年間持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向其借錢,惟曾松茂亦自承未曾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蓋用印文於系爭協議書上,故蔡勝吉提示予曾松茂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是否為真正顯有疑問,又其於時隔二十餘年後作證時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蔡勝吉提出之文書即為系爭協議書,亦非無疑,尚難以其證詞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礦業權,系爭電力設備隨同移轉,其依礦業法規定取得系爭補償費,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所有物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亦屬無據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