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03號上訴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市○○路○段○○○號2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王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提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進口已包含「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包括長石、黏土、玻璃質配料、納、矽酸鹽以及玻璃熔塊等磁磚原副料資料,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為聚晶材料,足見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確有生產足量之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且上訴人一再請求鑑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所提出之具體主張,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逕認為無聚晶材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聚晶微粉磚胚係由聚晶材料混合長石及黏土壓鑄成形後,再進入窯燒成為聚晶微粉磚胚,無法再添加聚晶微粉材料再加工,即一體窯燒而成磁磚,一方面又認本案為系爭進口磁磚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磁磚可再加工,即窯燒成聚晶微粉磚胚後,可再添加聚晶微粉予以加工,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不否認越南皇家公司全無生產系爭磁磚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又認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原判決之理由顯已矛盾。上訴人前曾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與系爭80×80cm拋光磚相同之貨物,經被上訴人多次查證無訛後予以放行,然原判決竟因認生產期間並不相同,而兩者用以認定原產地之事證,亦不相同為由,無一致性之適用,無視被上訴人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要求一致性之處理方式,又疏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於立法委員邱鏡淳就越南磁磚進口案舉行協調會,就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越南一事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得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未委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越南之磁磚工廠,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確認,是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做成之報告顯無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原判決未加審究詳查,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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