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合計七枚(含指印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與年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予綽號「阿志」之男子,綽號「阿志」之男子則於同年三月七日至九日間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變造為甲○○之相片(上述國民身分證係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在桃園縣○○鄉○○街「麒聯有限公司」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交予甲○○隨身攜帶以供查驗。後於同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三,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旋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佯稱其係「乙○○」。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製作筆錄,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接續偽簽「乙○○」署名一枚(含指印一枚)、二枚(含指印二枚)、二枚(含指印一枚)、一枚;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上述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到司法機關送達之傳票,到案說明不曾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緝及身分證遭竊乙節,經承辦員警將指紋卡送請鑑驗比對後,始循線查知甲○○冒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冒用「乙○○」之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經送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十指指印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六0五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另有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所示之警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足憑。故被告有關以本人相片變造貼在「乙○○」國民身分證上,並持以供警員查驗及於警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名(及按指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其於警偵審雖陳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變造云云。然被害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失竊,而被告則於同年三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警核對身分,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復自稱,綽號「阿志」男子於查獲數日前交付上述變造之證件等語。足以推論綽號「阿志」者變造身分證之日期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間某時點,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有關變造國民身分證日期部分之自白與卷存跡證不合,顯係時間久隔記憶淡忘所致之錯誤,自不宜遽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而偽造乙○○之署押,並於翌日警、偵訊時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綽號「阿志」男子據以變造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害人遭竊之物。然被告否認知悉係他人失竊之物。再衡諸偽、變造身分證之方式甚多,非必出以真正之證件為之一途,且縱或以真正證件加以變造,其來源係贓物或得自所有人同意均有可能,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係出於被告所竊或知贓收受之情況,即難遽認其另涉有收受贓物或竊盜罪責,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論一重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枚計七枚(含指印計四枚)均沒收。至乙○○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自稱: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已連同身分證一併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上偽簽「乙○○」署名一枚(含指印一枚)。
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上偽簽「乙○○」署名二枚(含指印二枚)。
三、逮捕通知書上(一式二份)偽簽「乙○○」署名二枚(含指印一枚)。
四、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簽「乙○○」署名一枚。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偽簽「乙○○」署名一枚。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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