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刻之「 廖清和 」印章一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廖清和」印文及署名各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清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自緝字第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接續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得知乙○○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建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廖清和」名義自居,向乙○○誆稱:因友人積欠之債務無資力清償,欲將位於台南市○○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上起造中之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之建築大樓部分產權移轉予其抵償債務,有必要在高雄地區設立聯絡處,佯欲購置前揭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建物,並出示台南市政府公務局(86)南工造字第師五七九○號建造執照以取信乙○○,並詐稱:因他人積欠之工程款須至十月始屆清償期,一時現金周轉不便無法即時支付買賣價款,要求乙○○先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由乙○○自行充作一部價金之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則借予其周轉,而前述抵押借款,於過戶後由其負責承受清償,在此之前因借款所生之利息及費用由其負擔,另願簽發連同尾款(即二百二十萬元)、過戶手續費及代書費用之支票予乙○○,並允諾於上述之支付尾款及手續費用等之支票兌現後,始辦理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等交易條件。乙○○不疑有他,同意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房屋予丁○○,並依雙方約定之條件,以系爭出售之房地供擔保,由其向高雄市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名稱之咖啡店內,以事先偽刻之「廖清和」印文一枚,蓋用印文並偽簽「丁○○」署名於一式二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假冒「廖清和」名義簽署不動署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日期向後填製為同年八月九日),並將一份交與 陳鴻愷 ,同時交付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支票一紙(票號:AU-0000000)以取信於 陳某 。乙○○於不動產買賣動契約簽定並取得上述支票後,乃於同年月九日,偕同丁○○前往高雄市農會請求撥款,欲將其向該農會貸得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與予丁○○。丁○○惟恐其詐詭遭識破生變,佯表示願將十萬元留存於乙○○為申請貸款於高雄市農會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以履行其應償還上述借款利息之義務,陳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除將借款中之三百萬元轉帳抵充買賣價金外,另將十萬元留於帳戶內,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則提領交與丁○○收執,且為日後處理貸款事宜,並同意將上述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丁○○全權使用,然該十萬元不數日後亦遭 廖某 逐次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廖清和。後因乙○○提示支票兌領,因票據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丁○○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冒用「廖清和」之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因他人積欠之工程款須至十月始屆清償期,一時現金周轉不便無法即時支付買賣價款,要求乙○○先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高雄市農會貸款四百五十萬元,除三百萬元由乙○○自行充作一部價金外,另一百五十萬元則借予其周轉,而前述抵押借款,於過戶後由其負責承受清償,在此之前因借款所生之利息及費用由其負擔,並交付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與乙○○用以支付尾款、過戶手續費及代書等費用,其後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購屋之經過,若合符節。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造字第師五七九○號建造執照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號:AU-0000000號支票一張、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案通緝在外,始用廖清和之名義締約,一百五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支票退票後,其因通緝遭逮捕入監,未能與告訴人連絡償還上述借款,並非有意逃避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按不動產權利移轉過程所需洽辦手續之主管機關,不外移轉前核定增值稅、繳納屋買賣契稅之不動產所在地之稅捐稽征處;掌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其需辦理融資清則兼及金融機構,要與職司犯罪偵審之檢警或司法機關無涉,故縱其因案通緝亦無隱匿其名締約以避警查緝之必要,所陳因案通緝不宜以本人名義締約之原委,已悖離常情,自難盡信。又查:「廖清和」係被告之堂兄,於簽定買賣契約前並未事先知會「廖清和」之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而「廖清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參。徵諸被告與「廖清和」誼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國人對於近親間婚喪喜慶莫不通告眾親友周知之習俗,衡情被告對於「廖清和」死亡之事實,應無法諉為不知,竟以死者之名義與告訴人締約,其有購買上述不動產之真意,已容置疑。退步言,縱認被告不知「廖清和」已死亡,然所謂借用名義簽約,不外以信託之方式達成當事人間特殊經濟交易目的,其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此權義關係類皆於締約前,明白予以釐清,以杜日後爭議,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格高達五百二十萬元,尤應預先防範界定彼我權義,被告不思事先知會「廖清和」逕以「廖清和」名義與告訴人締約,罔顧本人權益之保障,其情令人費解。從而,依被告上述不合交易常情之舉措以觀,被告並無購置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意思,已甚彰顯。末查:被告據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手續費及代書等費用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票據,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九林口字第○二八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僅供稱:上述支票係「甲○○」向其購買機油,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惟對於「甲○○」之年籍、連絡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均無法進一步詳細說明,迨至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名為「甲○○」者之口卡資料予被告辨認,始指認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之情。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附口卡足憑。而上述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甲○○」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觀之上述支票金額達二百四三萬七千元,足見被告所述甲○○購買機油之數量並非區區之小額交易,被告竟無法提供交易相對人相關之連繫資料,已屬匪疑所思,甚或其後所確認之買主,竟係於八十二年間死亡之人,故其所辯:上述支票係出售機油所取得之客票乙節,尚難置信。其以取得原因不明票信不良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之意至明。綜上各述,被告以買賣不動產為幌子,佯以工程款一時周轉不便,並提供票信不佳之支票取信告訴人,騙取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其使用之不法詐欺意圖,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其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要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自緝字第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接續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有多次詐欺之前案記錄、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上偽造之「廖清和」印文及署名各二枚及偽刻之「廖清和」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買賣契約書被告留存之一份,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攸關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尚非無效,僅依法得撤銷之。),且非屬違禁物,為維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