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帝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玖拾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二)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三)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十二分(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庫外匯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九百一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上開二筆借款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遲延繳息外,共計尚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經催討均拒不給付,依據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委請原告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同意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本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填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二筆,扣除二成結匯款項,原告共計墊款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而上開二筆美金債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利息並違約金,尚未能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攤還明細表二紙、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
票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切結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二紙及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七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上開二筆借款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遲延繳息,共計尚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並違約金,依據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攤還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乃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先抵充原本對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抵充順序應為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且此順序較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順序使債務人獲益最多。本件原告主張其關於一千萬元債務已因拍賣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 呂紹均 之不動產,受償五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其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為利息、違約金、本金故認所餘五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性質上均屬本金云云。然該順序較民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不得適用,應從民法之規定。故原告尚未受償之五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屬違約金性質。又雙方並無約定違約金可以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該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違約金,否則違反禁止複利原則,故前述違約金性質之數額應予扣除不得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分別原告五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委請原告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同意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本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共計墊款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而上開二筆美金債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十二分,及利息並違約金,尚未能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然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僅債務人得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外國通用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又兩造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庫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庫...,此有該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查,觀乎兩造前述契約之約定,被告得以外國通用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選擇權,此無異於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故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按外匯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九百一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十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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