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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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六一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舊宅飲酒至當晚十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六四八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新竹市○○路○段)南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省道台一線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新竹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及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當場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四二毫克之濃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一紙附卷可稽,已逾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參以被告駕車時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參照,足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且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慘重,亦為不爭之事實,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
往往使無辜之用路人付出慘重代價,且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仍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蔡欣怡法官雷雅雯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