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三七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釣蝦場」飲酒,至翌日即七日凌晨三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六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釣蝦場,自國道一號公路欲返回台北住處,嗣於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八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當場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六八毫克,已逾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且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慘重,亦為不爭之事實,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往往使無辜之用路人付出慘重代價,且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仍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蔡欣怡
法官雷雅雯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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