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勳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勳因認告訴人甲○○協助其越南籍妻子離開台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告訴人所經營麵攤,持該處所置放之鋤頭一把猛敲告訴人上開處所鐵捲門,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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