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李秀玉
被   告  李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秋雄 前就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向原告申設用電,嗣李秋雄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3日死亡,惟尚未就上開申設用電辦理過戶,上
址積欠104年8、10、11月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254元
,而李秋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仍設籍於上址,可推定被告等
為實際用電之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254元及
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李秀玉、李開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秋雄前向原告申設用電,嗣李秋雄於96年間死亡
,未辦理過戶,李秋雄前申設用電之處所,現由被告等設籍
於該處,該處於104年有積欠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
收據、李秋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19頁、30頁),另被告李秀玉、李開
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254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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