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黃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少宏於民國104年07月05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488-JP號自小客車)
,行經屏東○○○鎮○○○路龍磐公園第一停車場台26線46
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外車道前,因酒後駕車導致失控,不慎
撞及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由訴外
游麗娟 所有,訴外人 何勝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9萬4,000元(工資:11,938元,鈑金11,105元,
零件7萬0,95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汽車駕照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18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20至62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
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保養廠9萬4,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4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萬
4,000元(工資:1萬01,938元,鈑金1萬1,105元,零件7萬
0,95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5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萬1,826元(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
1,938元,鈑金1萬1,105元合計3萬4,869元(計算式:1萬
1,826元+11,938元+11,105元=3萬4,880元),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4,869元為必要,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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