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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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朱建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自屏東縣
○○鎮○○路○○○○○號前往滿州方向行駛恆東路,行經屏東縣
○○鎮○○路與恆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標誌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逆向行
駛至恆東路與恆北路路口處,與訴外人 李為憲 駕駛訴外人潘虹
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B-6333號自小
客車)自恆東路欲左轉至恆南路四巷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險被保人即所有人 潘虹聿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JB-6333號自小客車受
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1,495元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0,320元、工資5,300元、烤
漆5,875元)。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潘虹聿上開回復原狀金
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
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爭執,惟被告無力承擔賠償金
額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AJB-6333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被
告所駕系爭被告汽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院卷第5至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
)。被告到場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院卷第37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
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5萬1,495元與高都汽車,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潘虹聿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
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零件費用4萬0,320元、工資5,300元
、烤漆5,875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
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開說明,零
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
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即104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4
萬0,320元應折舊7,84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480元(計算式:4萬0,320元
-7,840元=3萬2,480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工資5,300元、
烤漆5,8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4萬3,655元
(計算式:3萬2,480元+5,300元+5,875元=4萬3,65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
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計算即同年6月21)
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
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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