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海南
被   告  李宜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系爭租約
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簽租約,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0,000元、水費61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未繳之各項
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預告停水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
、第20頁、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亦未到場提出系爭租約存在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由,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2.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4年1月至6月租
金共60,000元部分,因其前已收受押租金10,000元,依前說
明,系爭租約既已期限屆滿,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應生當然
抵充所積欠租金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應係
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10,000元後,剩餘積欠租金50,000元(
計算式為60,000元-10,000元=50,000元),
3.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水費610元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
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照系
爭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因用水所生水費
610元,已為原告所代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水費610元,亦有理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
水費50,610元(計算式:租金50,000元+水費610元),已
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日以登載於
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8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水費,
自105年9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0元
,及自105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按月給付原告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550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2,950元,
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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