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温慶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温慶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慶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820-ETH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大連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
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遺失證件,而遭李○○冒用身分租用820-ETH號重型機車,李○○更於騎乘該機車違規時,冒用異議人身分在舉發單上簽名;今李○○已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顯見本案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至明,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
三、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
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惟尚未施行,仍屬有效法律)。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
四、經查: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上午7時
10分許,在屏東市○○路、大連路口,見騎乘820-ETH號重型機車之騎士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而當場予以攔停,經該機車騎士表明其身份係「温慶炫」,員警乃當場對自稱「温慶炫」之人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上開案號之裁決書附卷可查(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18~23頁),堪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因遺失身分證等資料,為李○○所拾獲,李○○
自10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冒用異議人身分向旭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820-ETH號重型機車,李○○並於
100年9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大連路口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並向員警自稱係「温慶炫」,及在舉發單簽名「温慶炫」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45、46頁),並有旭旺(機車租賃)契約書、異議人、少年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26~30頁),顯見本件交通違規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乃證人李○○,而非異議人之情,已甚顯明;從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既係證人李○○,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分別裁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為證人李○○,而非異議人之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原處分機關遽而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撤銷原處分,並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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