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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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票字第53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 陳星旭 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英蜞 為購買賓士車而以將對抗告人不利之情恐嚇抗告人,抗告人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陳英蜞購車之款項云云。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故縱本件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則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執票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文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456 號裁定(95.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538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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