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77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60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9條至第24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分局係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關地位為行政處分。故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於行政訴訟具體個案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從而,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所為處分,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駁回審議,再經行政院衛生署駁回訴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為被告,始符法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民國94年3月30日0000000000號及94年9月20日相同受理號碼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所為核定,據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並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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