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馮敏玉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同向行駛於基隆市○○路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2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於路邊臨時停車後又駛入車道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至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系爭車輛1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205元修復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訴外人馮敏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卡、受損照片18紙、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11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4月4日基警交字第09600101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94年4月29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4年6月23日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2個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6,4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405元×0.369×2/12=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6,011元【計算式:6,405元-394元=6,01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元及塗裝費用7,800元,合計18,811元【計算式:
6,011元+5,000元+7,800元=18,811元】。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18,8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