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竊盜之方法,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證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137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
3居臺北市○○街○○巷○○弄○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因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乙○○遂提議行竊,經甲○○同意後,甲○○與乙○○於是共同將店內之保險套1盒、驗孕筆1盒及雜誌1本,藏放在乙○○之皮包內而竊取之,又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由乙○○提議,經甲○○同意後,各自將漫畫1本藏放在個人之衣服內而竊取之,於甫步出店門之際,即為店員丁○○發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影錄帶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有前開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證人丁○○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乙○○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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