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乙○○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乙○○、丙○○等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鎮○○○段○○○號等16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8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49,
992元,86年地價稅452,952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乙○○、丙○○等2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月9日91年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乙○○、丙○○等2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審原告甲○○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甲○○等5人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1年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