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26,080元,除頭期款240,000元外,其餘586,080元,約定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2,21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08%固定計息,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尚積欠款項476,190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車輛並拍賣後獲得拍賣價金230,000元及被告於拍賣不足後另付款4,642元,經充抵前揭欠款476,190元,被告尚積欠分期車款241,548元【計算式:476,190-230,000-4,642=241,548】,另被告自92年9月27日未繳分期款項起至系爭車輛取回止,每期遲延天數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2,373元,及訴訟費用50,789元,共計積欠原告294,710元【計算式:241,548+2,373+50,789=294,7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分期車款241,548元、自92年9月27日起至系爭車輛取回止,每期遲延天數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2,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繳款通知書、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買賣價金,為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聲請本票裁定費355元、戶籍謄本規費40元、存證信函費用84元、聲請國稅資料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規費3,442元、強執差旅費2,800元、拍賣登報費1,200元、聲請點交車輛費3,438元、協尋取回車輛費22,000元、取回車配鎖費2,415元,點交車輛差旅費950元、點交車輛拖吊費2,625元、車輛拍賣佣金4,140元、拖吊費2,940元及強制執行鑑價費3,36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21元【計算式:241,548+2,373=243,921】,及其中241,548元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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