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608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基隆市○○區○○路○○號「泰源號」負責人,第1次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收受由 楊世宏 所竊取家中之白鐵鍋具1批,當晚由楊世宏之母以同額贖回,連續又於同年月28日,由楊世宏竊取家中白鐵鍋具1批,由 邱俊達 出面前往「泰源號」店內變賣,被移送人再次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連續第2次再以400元,收受 張世宏 因行竊而得之物,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酌其情節程度及連續性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法院裁處等情。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規定對當舖及加工等業者,課予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以利警察機關即時偵查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前開業者若發現他人交付之物品來歷不明,固有即時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惟他人交付之物品,縱事實上屬於犯罪之贓物,若無跡象足使上開業者懷疑物品是否來歷不明時,自無從課予該等業者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曾於96年3月28日收購邱俊達交付之白鐵鍋具1批等情,惟辯稱不知該等白鐵鍋具與張世宏於96年3月16日交付之白鐵鍋具相同,不知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96年3月28日以400元之代價,收受由邱俊達交付之白鐵鍋具1批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經證人邱俊達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3月28日確受張世宏之託,將張世宏交付之白鐵鍋具持往「泰源號」變賣等情,而證人張世宏亦稱其於96年3月28日委由邱俊達持其未經母親同意而擅取之白鐵鍋具,前往「泰源號」變賣等語,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張世宏雖稱其於96年3月16日未經其母親同意,擅自將家中白鐵鍋具出售予被移送人,其於96年3月28日委由邱俊達出售予被移送人之白鐵鍋具,亦為其未經母親同意而擅自取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張世宏之母 陳愛月 證述張世宏於96年3月16日及28日出售予被移送人之白鐵鍋具,均為張世宏未經其同意取走等情相符,惟證人張世宏已稱其於96年3月16日將前開白鐵鍋具出售予被移送人,經其母親於當日晚間贖回後,因被移送人已知該鍋具為其母親所有,如由其出售,被移送人不會收購,故其於96年3月28日委由邱俊達將該等鍋具出售予被移送人等語,足見張世宏委由邱俊達出售該等鍋具之目的,即為避免被移送人查悉該等鍋具為張世宏所有,而不願收購,則張世宏及邱俊達自無刻意告知該等鍋具之來源為張世宏之理,且邱俊達於96年3月28日持該等鍋具前往「泰源號」時,該等鍋具係以袋子盛裝,邱俊達併同其所有之瓦斯爐1只售予被移送人,此經證人邱俊達證述在卷,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參,是認被移送人於96年3月16日收購張世宏交付之白鐵鍋具後,縱因陳愛月當晚贖回,而知悉該等鍋具為張世宏未經陳愛月之同意擅取之物,然被移送人於96年3月28日收購前開白鐵鍋具時,既係由邱俊達交付,即使邱俊達所持白鐵鍋具與張世宏前所持之白鐵鍋具相同,因邱俊達交付之白鐵鍋具係以袋子盛裝,被移送人未必詳細審究邱俊達交付之鍋具與張世宏於10餘日前交付之鍋具是否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從事收購五金之業,他人持白鐵鍋具出售之次數非罕,則出現不同人持類似鍋具出售之情形應亦非屬少見,又邱俊達交付該等鍋具時,尚另行交付瓦斯爐1只,衡情,被移送人未對於邱俊達交付之上開鍋具即為張世宏先前出售之鍋具一事產生懷疑,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故被移送人辯稱不知邱俊達交付之鍋具為贓物等語,應屬可信,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2次收購之白鐵鍋具相同,逕行認定被移送人必然知悉該等鍋具係屬來歷不明之物,被移送人既對於邱俊達交付之白鐵鍋具之來源合法性未產生懷疑,揆諸前揭所述,即無從課予被移送人即時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