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基警分二偵字第096026099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有收受贓物前科,其係基隆市○○街○○○號「豐進行」之負責人,乃經營資源回收業者,分別於96年3月5日13時30分、96年3月11日13時許,各以新臺幣2800元、1500元,先後收受陳事宜竊盜所得之白鐵門約50公斤、白鐵板約27公斤,被移送人經營回收業20餘年,對於異常販售行為,依經驗應有所認識,發現來路不明之物品,非但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反而予以收受,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有收受贓物之前科、證人陳事宜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固坦承於96年3月11日以1500元向陳事宜收購白鐵板27公斤,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只有向陳事宜購買過1次,陳事宜稱告知販售物品係店內工程廢料,其有要求陳事宜登記身分資料,陳事宜亦有登記身分資料,所以其就買受,除此次之外,並未向陳事宜購買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事宜於96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3月5日13
時許,在基隆市○○○路139之3號竊取老板林原政放在工廠內白鐵門,約50公斤,其把該贓物於當日13時30分許販售與八斗子回收廠(順翌資源回收廠,調和街270號),得款約2800元。另於96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同上述工廠內竊取白鐵板約30公斤,於當日14時許販售同一家順翌資源回收廠,得款約2000元。再於96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在上述工廠內竊取白鐵板,約27公斤,於當日13時許販售同一家順翌資源回收廠,得款約1500元;都是老板娘收取,僅登記1次(96年3月11日),其餘2次沒有;其所稱順翌資源回收廠老板娘,就是基隆市○○街○○○號在場之甲○○等語;嗣於96年4月
18日警詢時則證稱:其係於96年3月5日竊取白鐵門約50公斤及96年3月11日竊取白鐵板27公斤,是載至豐進行回收廠(基隆市○○街○○○號)販售的;是老板娘負責收購,好像有登記1次而已;96年3月9日竊取之白鐵板係販售與順翌資源回收廠,老板娘(陳 楊德芳 )有登記其身分資料等語,就販售之對象、登記之次數,先後陳述不一,故其於第2次警詢證述96年3月5日確有販售白鐵門與被移送人,已難遽採;,且第2次警詢時就被移送人何以只登記1次之原因,證稱:
可能是因數量比較少,板子比較舊的關係等語,然依證人陳事宜前揭所述,96年3月5日販售與被移送人之白鐵門約50公斤,其數量顯然大於96年3月11日陳事宜販售與被移送人之
27公斤白鐵板,且所販售者一為白鐵門,一為白鐵板,兩者販售對象不同,故證人陳事宜所述未與登記之原因,核與事實相悖。此外,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96年3月5日有收購陳事宜竊得之白鐵門,本院自難以證人有瑕疪之證言,認定被移送人於96年3月5日有收購陳事宜竊得之白鐵門之事實。
⒉另被移送人96年3月11日收購陳事宜竊得之白鐵板27公斤部
分,被移送人有登記販售者陳事宜之身分資料,有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陳事宜亦未告知被移送人該白鐵板係其竊得之贓物,是被移送人登記販售者之身分資料後予以收受,尚難認有何知悉該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知悉該白鐵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移送機關僅以證人陳事宜販售者係贓物,即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行為,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