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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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失控,而撞上停放在右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依序擠壓碰撞隔鄰之AC6-985號重型機車、8T-685號營業用小貨車、4050-FL號自用小貨車,適有行人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拿取冰塊,因遭車輛相互擠壓而倒地,並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暨乙○○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在卷,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4050-FL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張建清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賴松榕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 藍友仁 等人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18張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比例原則而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係量刑因素之一,況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檢察官從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度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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