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 鄭仲彣 之損害程度、被告迴轉時轉向不定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與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讓同向在後,由鄭仲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先微向右彎靠後取大角度左轉彎,以致鄭仲彣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致鄭仲□受有右肩部裂傷、以及前頷部、左上肢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仲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仲彣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後慢慢迴轉,並未先轉向右邊,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侵入對向車道並撞上他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受傷,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仲彣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及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在卷。次查,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左轉彎以迴轉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同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鄭仲彣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此外,被告左轉彎前,先向右偏移後再取大角度右轉變,其轉向不定,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此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等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另事故地點並非路口,一般人不可能預期被告在該處迴轉,且道路狹小(僅二線道,如卷附照片),雙向路肩均有停車,被告若非先向右彎靠後再取大角度轉彎,根本不可能迴轉,是被告辯稱未先轉向右邊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告訴人鄭仲彣之受傷,係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