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92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3年12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應以其面積317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該屋地下1樓不須使用電梯,其公共設施之部分面積應不計入房屋現值課徵,工務局使用執照增加為386平方公尺,且增加標準價格,變相違法加稅云云。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退還81年及82年超收之房屋稅額並補償利息。
請求判命被告將81年及82年之房屋稅更正為15,617元。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起訴意旨仍就房屋現值計算錯誤,未扣除公共設施等免徵房屋稅部分,係變相違法加稅云云再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之事由不符等語。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18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無非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計算錯誤,房屋(誤載為房誤)現值亦高估,且應就房屋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云云,並未對原裁定以本件所涉法律不具原則性,上訴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該確定裁定於9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院卷可稽。
五、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應以其面積317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該屋地下1樓不須使用電梯,其公共設施之部分面積應不計入房屋現值課徵,工務局使用執照增加為386平方公尺,且增加標準價格,變相違法加稅云云;而對於原裁定以「並未對原裁定以本件所涉法律不具原則性,上訴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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