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趙依真
被 告 李伯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伯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3時46分,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大分行,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時竟誤輸入被告李伯廷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
入被告李伯廷之帳戶。其發現上情後,乃由前揭銀行經辦人
員聯繫被告李伯廷家人並請被告李伯廷家人代為轉達上開情
事,惟迄今被告李伯廷仍未出面說明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伯廷返還前揭金額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自動櫃員機操作時誤輸入被告
李伯廷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誤將二萬元匯入被告李
伯廷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為證,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
憑。被告李伯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伯廷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伯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李伯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