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趙依真
被   告  李伯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伯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3時46分,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大分行,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時竟誤輸入被告李伯廷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
入被告李伯廷之帳戶。其發現上情後,乃由前揭銀行經辦人
員聯繫被告李伯廷家人並請被告李伯廷家人代為轉達上開情
事,惟迄今被告李伯廷仍未出面說明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伯廷返還前揭金額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自動櫃員機操作時誤輸入被告
李伯廷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誤將二萬元匯入被告李
伯廷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為證,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
憑。被告李伯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伯廷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李伯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李伯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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