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賴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
北市○○○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未注意右後方來
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宗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有左後車門擦撞
、左後葉子板擦撞等損害,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231
元(工資:12,231元、零件:0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李宗祐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