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間與其兄弟 林廷燦 、 林丁寅 、 林登裕 、林廷麟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二筆,地目田,以林丁寅為登記名義人。八十一年間兄弟分產,前開二筆土地歸甲○○所有,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委請任職台灣電力公司石門發電廠技術員而平日兼營代書業務之 劉兆光 (業經判刑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指定其不知情之配偶林 游秀香 為登記名義人。詎上訴人、劉兆光二人明知 林游秀香 職業為「家管」,且無自耕能力,無法向市公所領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竟與非代書而知情之 陳宇聲 (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即劉兆光住處,上訴人同意由劉兆光先行墊款五萬元,以之為代價,委由陳宇聲在桃園縣某地偽刻「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關防 及「市長 張勝勛 」條戳章,蓋於劉兆光所填載姓名、日期及農地標示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而偽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桃中市建字第八一○三六號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由陳宇聲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發給之林游秀香戶籍謄本上,將林游秀香之職業,由業「家管」變造為「幫農」。劉兆光收受陳宇聲交付之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後,與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其填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二份及前開偽造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取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二份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之管理及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中壢市公所之關防模糊不清,且發文字號有疑問,函請該公所確認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已承認於右開時地,委託劉兆光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僅交付劉兆光辦理過戶手續費三千六百元,並應允劉兆光代墊五萬元轉託陳宇聲辦理,惟以未過問劉兆光、陳宇聲辦理之過程及緣由,陳宇聲持來「林游秀香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以為係合法取得,確實不知是陳宇聲、劉兆光偽造云云置辯。但查上訴人配偶林游秀香,既非「幫農」,亦非自耕農,並無自耕能力,上訴人為其丈夫,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據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劉兆光偽造文書乙案時承認屬實,且劉兆光於原審另案調查時坦承:「有幫甲○○辦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一二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土地買賣事宜,後來因很複雜,我不會辦,陳宇聲說給他五萬元,他來辦,我問甲○○,甲○○也同意」等語在卷。且上訴人配偶林游秀香於原審亦供稱:「我不記得何時取得幫農身分」等語明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復均函覆原審「林游秀香之職業為家管,未曾變更為幫農」無訛,此有該二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則林游秀香既供述不記得何時取得幫農身份,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又為田,有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可憑。上訴人明知乃妻無自耕農身分,之所以偽造林游秀香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變造林游秀香之戶籍謄本,以及劉兆光墊付陳宇聲五萬元,即作此用,且有台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紀錄(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六日提領三萬元、二萬元)及陳宇聲之收款明細表可查。該件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劉兆光之手筆,經劉兆光坦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其上加蓋之中壢市公所關防及市長條戳,均屬偽造,亦有該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中市建農字第六三八二三號函及該件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憑,上訴人與劉兆光持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有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二份可證,上訴人與劉兆光持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變造之戶籍謄本,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共犯劉兆光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件可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前開事實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均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上開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關防及中壢市長章戳,加蓋於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將戶籍謄本上職業欄「家管」二字變造為「幫農」,係犯同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變造後,復持之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先後二次行使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論處。關於偽造及變造之犯行,上訴人與劉兆光及陳宇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送件即行使部分之犯行,上訴人與共犯劉兆光二人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偽造關防、市長章戳及印文等,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公文書部分,雖未起訴,因與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同審判。至申報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猶待稅捐機關審核,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已逐一說明其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各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關防、市長張勝勛條戳及偽造林游秀香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該市公所及市長之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