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裕涵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於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陳裕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