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①95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5月14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及已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③④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3日縮期執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載)。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六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
三、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於①95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5月14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及已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③④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原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⑤惟於95年9月8日間,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正上訴中,因⑤案得與上開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故而上開①至④案,尚難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