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九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秀明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行人 周鵬 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台北市○○路○段○○○巷口由南向北沿路口東側穿越道路,致乙○○閃避不及,其前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撞及周鵬,使周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多次手術救治後,仍造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猶未下車察看,施以任何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向西加速駛離現場。嗣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乙○○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鵬之妻 周涂福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周涂福娣、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七、三二至三三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偵一卷第三一頁、五二頁、偵二卷第二一、三四至三五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九幀、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木柵路二段一六一巷口與木柵路二段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三六至三七、三九、四四至四八頁及偵二卷第四八至五七頁)。又被害人周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幾經手術救治後,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且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偵二卷第十二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竟貿然闖越紅燈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與行人周鵬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檢察官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五頁、五九至六一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且其過失顯與被害人周鵬之傷害、致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周鵬雖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幾經手術救治後,仍屬植物人狀態,應認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第一分隊坦承為肇事者,此業據前揭肇事車輛所有人 鍾欣志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二五、三三至三四頁),自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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