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㈠89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8.25%機動計算。㈡9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4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信貸指數利率加碼年息9.48%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對被告乙○○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戊字第5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取得分配款1,527,280元,尚不足本金791,1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