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德南,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購達亨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4日邀同債務人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期間5年,自95年4月4日至100年4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目前為年息6.18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等同時簽立面額新台幣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作為本筆借款及另筆借款之憑證,詎被告除繳至民國95年9月4日之利息及部份本金外,其餘部份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834,986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彩購達亨公司於民國95年4月4日邀同債務人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0萬元,期間5年,自95年4月4日至100年4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目前為年息6.18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等同時簽立面額新台幣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作為本筆借款及另筆借款之憑證,詎被告除繳至民國95年9月4日之利息及部份本金外,其餘部份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948,316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