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朝勛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朝勛(下稱抗告人)因於101年9月間遭港都保全公司解雇,失業在家,102年
1月才找到工作,除之前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2次外,現再匯款6萬元,雖仍不足,但已盡力籌款,日後定能如期清償,請求勿將緩刑宣告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侵占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應給付告訴人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31萬9,31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期如數給付賠償金,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資佐證,且被抗告人亦坦承在案,有本院102年3月22日電話記錄查詢單可稽,是抗告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核屬明確。
(二)抗告人固陳稱因失業致無收入,始無法如期支付云云,固有離職證明書可稽。惟抗告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調解並願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則經原審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抗告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且抗告人
101年10-12月應給付之每個月2萬元分期賠償金(計6萬元),遲至102年2月25日方給付;就102年1、2、
3月應給付之每個月2萬元分期賠償金(計6萬元),僅給付1萬元,各有102年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2年3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故意不為適宜之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命給付之條件,係命抗告人應按期履行,並於判決理由教示如未能履行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第5頁第2行至第3行至明,足證抗告人對於緩刑應按期履行如數給付被害人金額之法律效果,自屬知之甚稔。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卻以收入減少、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諉不依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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