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肆佰肆拾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桂琳於民國101年5月8日7時許,徒步行經國有非屬保安林
、由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管理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九層坑山區原住民保留地(座標:X:239577、Y:0000000)時,見放置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為培育牛樟菇,撥打電話與 陳旺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一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陳旺毅應允後,陳桂琳、陳旺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同日10時許,由陳旺毅駕駛不知情之 彭俊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不規則塊材共26塊、殘材1包,材積共計
0.607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815元),並一同徒手搬至系爭車輛內,旋以系爭車輛搬運上開牛樟木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信義鄉明德村信維巷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牛樟木(均已發還與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辦事員 劉聰順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桂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旺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第28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辦事員劉聰順、國立臺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研究助理 鄭景鵬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臺大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1年5月8日於
九層坑抓獲盜伐乙案材積試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空照圖各1紙、現場照片3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桂琳共同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信義鄉九層坑原住民保留地山區內,而處於南投縣信義鄉鄉公所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結夥2人將之竊取得手後,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系爭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旺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圖培養牛樟
菇,而由被告為首謀邀約陳旺毅結夥2人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不規則塊材共26塊、殘材1包,材積共計0.607立方公尺,價值共計56,815元;⑶前於100年間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竟於本院宣示後1月餘又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價值共計約56,815元,有前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70,445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車輛乃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友人林姓男子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且經警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該車車主登記之基本資料為彭俊瑜,該車顯非屬被告或陳旺毅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