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芝吟 (原名 包崇慧 )輔佐人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繁 間因本院101年訴字第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