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被告 曾一塵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凌
呂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應符合其要件,始可於分配期日前參與分配;如不符合其要件,該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得列入分配表,亦不能於日後補正;而繳納執行費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繳納執行費,其參與分配不合法。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曾一塵雖稱已於100年7月2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其並未於100年7月18日分配期日前依法繳納執行費,不得參與分配且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亦不實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二、四仍將曾一塵之執行費及票款列入分配且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執行費,被告參與分配程序顯於法不合。
(二)原告與訴外人「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逕更正之)曾就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所有之全套管機樁設備所有權發生爭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1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97年7月31日原告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偉倫公司所有之系爭標的物,並於98年7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嗣被告曾一塵隨即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曾一塵參與分配所持之本票裁定顯係因三盛公司之訴訟敗訴後,為取得系爭標的物價款而虛構之假債權,其執有被告偉倫公司、婁貴龍共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爰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2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4,參與分配債權人曾一塵受分配358萬4837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係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換言之,其異議即屬不存在,被告無從對其表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亦無從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若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因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始便屬不存在,則原告所提異議部分即屬無異議部分。嗣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其先前之聲明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由於該部分已成無異議部分,即不容許原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此方能符合修法之目的。今鈞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期日定於100年7月18日,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卻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所載被告曾一塵之分配債權聲明異議。另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誤遞送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於同年7月19日始送達執行法院,此有系爭執行卷可稽。其聲明異議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故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鈞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予以駁回。是以,就原告先前所為之異議部分,已因聲明異議逾期而成為無異議部分。雖嗣後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依法更正分配表,但仍不容先前因聲明異議逾期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之原告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此方符修法之目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
9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曾一塵已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期間內補繳執行費40萬元,而補正其參與分配之程式,應認被告曾一塵參與分配之程式自始未欠缺,則執行法院將其執行費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已妨礙被告曾一塵行使其權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於97年7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偉倫公司、婁貴龍及訴外人 褚秋謇 之財產,經查封被告偉倫公司之機器設備,並於98年7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而被告曾一塵隨即於99年11月23日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曾一塵並未於100年7月18日分配期日前依法繳納執行費用,且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鈞院於100年5月31日就上開查封之動產進行拍賣,以450萬元賣出,並於同年7月18日實行分配,被告曾一塵於鈞院分配表次序2、4分別受有執行費40萬元及31
8萬4837元之分配應予剔除等語,惟被告曾一塵所否認,辯稱:伊已於執行法院裁定期間內補繳執行費,應認參與分配程序自始未欠缺,原告因先前聲明異議逾期而成為無異議部分,不容原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一塵聲請參與分配時雖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惟經本院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通知補正後,曾一塵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稽,瑕疵即已補正,執行法院經曾一塵陳報,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進行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7月18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見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卷宗之本院100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函),詎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誤遞送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送,而於同年7月19日始送達執行法院,此有上開執行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原告聲明異議狀應送達執行法院始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乃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即已逾期而不合法,不因執行法院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生補正,且此逾期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亦非屬得補正事項。原告既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被告曾一塵雖聲請參與分配時,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用,惟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被告曾一塵業於100年7月27日補正執行費用,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即為確定,雖嗣後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依更正分配表,核其內容,與已確定之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分配金額等,尚無不同,且執行法院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既已確定,則執行法院之更正分配表,應無必要,且屬違法不生效力,應僅為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之重申,該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已確定之分配表,並不因執行法院之再行製作更正分配表,而陷於不確定狀態,使前因聲明異議逾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之原告,可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既對於執行法院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是該分配表已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符,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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