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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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異議人 陳建志 即原告(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 許丕偉 即復興當舖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然於本案審理期日已變更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元,裁判費自應依變更後之求償金額為依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惟於101年1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然異議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983元(計算式:5,950×1/3=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83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察異議人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