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世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
月13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7-250)、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上開得易科之罪(即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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