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7號原告 王吉雄 被告 閻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0,000元、水電費6,072元、借款60,000元。
查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房屋及土地交易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65元、鄰近土地交易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7,009元,有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可證,則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現值約為640,120元【計算式:(54,065元-47,009元)×系爭房屋面積90.72平方公尺=640,120元),而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其價額;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借款60,000元部分,與前揭租賃物返還請求所據法條、原因事實皆屬不同,非屬附帶請求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市價640,120元+借款60,000元=700,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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