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7號、第7083號、第7084號、第10366號、第1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朱晟 (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開啟 魏彰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復為逃避追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電動起子(未扣案)竊取 朱彥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L3-2
835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池昭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3-2
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林朱晟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朱晟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之。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3-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106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水防道路口為警尋獲,經採證鑑驗該車前座菸灰缸內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林朱晟相符而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已發還魏彰志;L3-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朱彥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池昭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昭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08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朱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7084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建仁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4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魏彰志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4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彥維於警詢時所述(見偵7084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7084卷第23頁至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偵7084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7084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
1張(見偵7084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18174號鑑定書1份(見偵7084卷第35頁至第36頁)、採證照片10張(見偵7084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昭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確定,於10
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及L3-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分別經被害人魏彰志、朱彥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偵7084卷第23頁至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衡以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收受之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及L3-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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