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晶片鑰匙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運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持其先前向某不知情之友人索借後自行拷貝之汽車晶片鑰匙1副,開啟 蔡心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7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李運達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吳思蓉 ,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停車休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晶片鑰匙1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運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心緹、證人吳思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汽車晶片鑰匙1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汽車晶片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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