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南縣柳營鄉東昇村540之51號向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向戊○○購買停放該處待修之車號0000000號1992年份BMW黑色自小客車部後,復於94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30號空地處,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1992年份BMW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所蒐購同廠牌之事故車輛,將號碼7230─JQ號車牌拆卸,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上,噴上黑色烤漆,將贓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身號碼WBABE5313NJA03567號磨除,打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之WBABF4310NEK01908號車身號碼,以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嗣於94年7月9日23時30分許,被告丁○○駕駛該改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國道三號東山服務區停車休息時,為庚○○發現該車疑似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報案後為警在上開服務區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88年度台上67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6725號判決、80年度台上518號判決、79年度台上2528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1981號判決可供參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庚○○之證述,及證人戊○○、己○○、甲○○、 李日隆賴美妹鄭俊華陳政毅 、乙○○之證述,並有證人李日隆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汽車買賣讓渡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7月15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793號函及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8月9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947號函及相片四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8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4002113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9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40042648號函、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9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40042648號函附之光碟片、查獲7230─JQ號自小客車照片十一幀為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戊○○購買前開7230─JQ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跟乙○○談買車相關事宜,錢也交給乙○○,且買車後二、三個月才交車等語。
四、經查:㈠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9月16日嘉
監南字第0940042648號函附之光碟片翻拍照片(見94核交685號卷第59頁)可看出照片中係一男子開著一輛車號0000000號BMW在驗車,另從照片左上角可得知當天日期為94年1月26日,至為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丁○○驗車等語(見院卷第38頁),可見前開事故車係於94年1月26日由證人乙○○開去驗車已足認定,先予敘明。㈡被告丁○○是否有公訴人指涉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上開原L3─7878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3月2日4時許失竊,
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
⒉上開於94年7月9日查獲之7230─JQ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4年7月11日請BMW總代理汎德嘉義經銷商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技師協助檢視,發現該車變速箱及後椅座之車身號碼文件及條碼未經破壞,號碼為WBABE5313NJA03567號,確為失竊汽車L─7878號之車身號碼;另於前檔玻璃左前側之車身號碼條碼WBAB4310NEK01908應係遭破壞變造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7月15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793號函一份及採證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8月9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947號函及函附相片四幀在卷可證(分見94核交685號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經核與被害人庚○○、證人陳政毅及李日隆之供述相符,是94年7月9日查獲之7230─JQ號自小客車為「借屍還魂」車應可認定。又該「借屍還魂」之7230─JQ號自小客車,於94年7月9日查獲時,係由被告丁○○所駕駛,有被害人庚○○、證人陳政毅指述綦詳(分見警卷庚○○94年7月10日筆錄、陳政毅94年7月10日筆錄),至為明確。
⒊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遍查全部卷宗,並無被告丁○○竊取原L3─7878號自小客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且若係被告丁○○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必須先竊取原L3─7878號自小客車後,再就該事故車為「借屍還魂」之偽造文書犯行,始能驗車,然揆諸上開四㈠、㈡⒈⒉之說明,可知該7230─JQ號之事故車係先於94年1月26日即驗車通過,而原L3─7878號自小客車係後於94年3月失竊,由此可知,L3─7878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點與事故車驗車之時間點顯有矛盾,是對被告丁○○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不合理,本院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公訴人
之舉證不足,且就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修車廠老闆戊○○購買上開事故車7230─JQ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本於首揭「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合理懷疑」等原則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